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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護照條例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戶口名簿及入境居留申請書影本,並非憑以申請系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縱認得於撤銷訴訟程序中補正先前申請時所無之證明文件,亦因主管機關
前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已罹於 1  年效期,而屬客觀上不能補正,更屬無從
轉換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23 號
  要  旨:
(一)適用我國護照的對象,必須具有我國國籍,首次申請通護照,應
      檢附相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又行政處分於
      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
      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
(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將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條文第 1  款、第 2  款之「父」修正
      為「父或母」;配合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惟此並未溯及適用於先前出生、新
      法施行時已成年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