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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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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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
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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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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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而申
請給付補償金者,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
家屬,且須於該條例於 87 年 12 月 17 日施行起 12 年內提出申請,否
則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又依該條例第 4 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仍係以於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名譽因而受損,
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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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刑補更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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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
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
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
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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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刑補重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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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刑事補償請求人就其所涉嫌之案件交待不清,供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不符
之情形,致檢察官及法院認請求人具犯罪嫌疑,卻虛幌故事以掩飾其與其
他犯罪者共同之犯行,足以使人存有請求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
合理懷疑,因此而予以羈押者,勘認係請求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則其補償金額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之範圍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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