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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刑補字第 10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其
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
無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其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再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裁定,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
或不當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刑補字第 32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若有疑似銷燬證據之舉止者,法官可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
進而裁定羈押者,即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若依照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標準為補償金額之認定,會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過高之情況時,自
應改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字第 4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係由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所管轄,並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向
管轄法院請求。又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者,自得請求國家補償,並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之日數,以折算其金額。補償金額時,應特別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情事、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更字第 1 號
  要  旨: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
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
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
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刑補重字第 1 號
  要  旨:
按刑事補償請求人就其所涉嫌之案件交待不清,供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不符
之情形,致檢察官及法院認請求人具犯罪嫌疑,卻虛幌故事以掩飾其與其
他犯罪者共同之犯行,足以使人存有請求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
合理懷疑,因此而予以羈押者,勘認係請求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則其補償金額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之範圍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刑補字第 13 號
  要  旨: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 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得審酌相關公務員有無任何行為違法或不當之處,或當事人是否具有相
當程度之可歸責事由,予以計算補償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賠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
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罰金執行之賠
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聲請人等
人以其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罰金之執行為由,於冤獄賠償法
第 8  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賠字第 1 號
  要  旨:
若以行為人擔任工程標案開標過程中,並未擔任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亦
未指示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承辦人員對招標業者之參與投標資格予以違法
同意,而係承辦人員本於其職權審查後,認定業者符合投標資格而同意其
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圖利廠商之犯行,若因此而認其行為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進行羈
押,其所受羈押,自應按日數參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賠字第 11 號
  要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
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
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
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賠字第 19 號
  要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參照特別採購招
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購決標時,應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為原則,採購機關如非基於上開緊急採購事項而辦理特別採購,復未邀請
二家以上廠商為比價,已足使一般人均懷疑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構成
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