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 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 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 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 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 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權受領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將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 第三人,該協議亦因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