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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6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應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
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該
公證書無非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除非申領人所提文件無從證明其係已
死亡軍士官之大陸地區遺族,否則其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有關其他親屬資
料,如經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結果,有所不符,亦僅規範申領
人應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即應駁回其申請
之規定。又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餘額退伍金),原則上雖規
定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惟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乃得
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以,於得查明大陸地區遺族應繼分之情況下,
是否得比照臺灣地區遺族處理方式,斟酌其個別應繼分,亦非無研求之餘
地。故原審未查明申請人是否為亡故退伍官兵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且未
行使闡明權令受理機關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申領人提供之其他
親屬資料有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81 號
  要  旨:
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
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
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
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兩岸目前尚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
,為國人共識,基於安全理由,將中國大陸與其他外國廠商作不同處理方
式,尚無違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
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76 號
  要  旨: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
文。在此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指定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
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次按當事人雖未填報其在大陸有妻女,惟此關係個人個性、觀念、家人
相處模式差異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再衡諸軍士官兵跟隨政府自中國大陸撒
退來臺,親屬彼此失去聯繫,時局緊張混亂,當時人人自危,為免受到牽
累,未填報在大陸有妻女,尚未違背常情至巨,自難以此遽為認定當事人
於大陸未有妻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36 號
  要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
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
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152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
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
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
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
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
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
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
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