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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7 號
  要  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
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
,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
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
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
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5 號
  要  旨: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
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
結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57 號
  要  旨: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
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
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
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66 號
  要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
,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
,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
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
,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
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
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