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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75 號
  要  旨: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
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
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
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
,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
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
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
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82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
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
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
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
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
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