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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689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應
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倘原處分經蓋用
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其上縱無首長署名、
蓋章,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1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
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
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
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
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
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
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
,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