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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
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
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27 號
  要  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課予民眾申報義務之規定,有助於建置完
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
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 5  項後段的規
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
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因此凡屬該法所定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
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
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