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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專案許可停留處分,並於附款中課予相對人於停留期間
應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77 號
  要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
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
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上國易字第 2 號
  要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
,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
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訴字第 3 號
  要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
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
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 號
  要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
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
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
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07 號
  要  旨:
機關依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當事人與我國人民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
確有不符,於審查決議後,作成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
長期居留許可,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
誤。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
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