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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專案許可停留處分,並於附款中課予相對人於停留期間
應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如未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機關或
法院就其他事件作成裁決時,均應以該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作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3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76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文書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而送達人按照
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
,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33 號
  要  旨:
面談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
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
公益及私利。此外,對婚姻移民之管理屬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
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
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
查清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8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
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如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並命其儘速出境。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
為」,固非全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憑,惟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犯罪,
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即屬「曾有犯罪紀錄」應無疑問。本件上訴人前
因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
第 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固有指摘,惟對
上訴人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高雄
高分院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不當,然因上訴人確有「犯罪紀錄」,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否准上訴人之依親居留申請,其結論亦無不同,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可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3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
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審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
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
,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
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5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
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
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
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
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
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
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
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
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72 號
  要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又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
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本件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其
與臺灣地區配偶就共同居住之地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從而,內政
部以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與配偶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
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
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  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揆諸上述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
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
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
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
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00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
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
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
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
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
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
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8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 1  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 183  日
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 1  項至第 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上述規定之所以許
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能與台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
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事實,即與許
可來台意旨所有違背,故而,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是否「同
居」而應准予長期居留,應以其生活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婚姻關係為基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