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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如未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機關或
法院就其他事件作成裁決時,均應以該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作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56 號
  要  旨:
按護照條例第 9  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
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臺定居許可
及戶籍既主管機關經撤銷,自始即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非護照條
例第 9  條所定普通護照適用之對象,故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將先前核發
普通護照予護照申請人之違法處分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0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
或課予義務。因此,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
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
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67 號
  要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67 號
  要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
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
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
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
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1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
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
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
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
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
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
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
,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4 號
  要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
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
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
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
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
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