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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
,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
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
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
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
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
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
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
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
。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8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
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如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並命其儘速出境。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
為」,固非全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憑,惟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犯罪,
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即屬「曾有犯罪紀錄」應無疑問。本件上訴人前
因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
第 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固有指摘,惟對
上訴人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高雄
高分院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不當,然因上訴人確有「犯罪紀錄」,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否准上訴人之依親居留申請,其結論亦無不同,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可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82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
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
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
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
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
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0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
或課予義務。因此,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
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
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1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
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
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
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
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
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
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
,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