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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貪污治罪條例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47 號
  要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
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
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
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
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
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
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4 號
  要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罪」,並不以勘
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
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
刑輕重為何,均屬之。又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
,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
身分之軍人,盜賣軍用品,經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
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軍事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然
依前揭所述,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主管機關自得據以停止其榮民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
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
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
,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