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內包 含,不具直接相關和具直接相關,其中,具直接相關者是否有符貪污治罪 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為個案判斷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規定,得對 經營不法行為商業廢止登記,惟該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歇業」屬「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逾越該條規定,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 「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 非法所不許,如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 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罪嫌之虞
原已受約僱聘人事措施之人員,俟後始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 止,故自無溯及無效及應追繳薪資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