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8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
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
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
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
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
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
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
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
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
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
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
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670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
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
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
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
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
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
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
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
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
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
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要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
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
」,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
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
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915 號
  要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
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
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533 號
  要  旨:
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且其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
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0年台非字第 86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
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
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
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
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
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
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
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
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4039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
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
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
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
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
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
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702 號
  要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4 號
  要  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
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
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
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又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
消費者利益,特制定糧食管理法,資為主管機關策劃糧食管理之規範。依
該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
而此等政府所有之糧食,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是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受主管機關
委託,而為委託倉庫,其因此承辦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而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本件依
宏○糧食工廠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乙方(指宏○糧食工廠)承辦公糧
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係「宏○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竟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
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糧商,理由亦認定:「宏○糧食工廠依合
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農委會
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宏○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炎,於簽約後履行契
約期間,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等語,如果無訛,
則被告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既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係實際之受
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原判決卻又認被告雖以實際
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
在法律上仍非屬受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公糧之人,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等語,所載理由前後矛盾。

16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4 號
  要  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
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
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
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又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
消費者利益,特制定糧食管理法,資為主管機關策劃糧食管理之規範。依
該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
而此等政府所有之糧食,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是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受主管機關
委託,而為委託倉庫,其因此承辦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而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本件依
宏○糧食工廠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乙方(指宏○糧食工廠)承辦公糧
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係「宏○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竟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
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糧商,理由亦認定:「宏○糧食工廠依合
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農委會
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宏○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炎,於簽約後履行契
約期間,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等語,如果無訛,
則被告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既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係實際之受
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原判決卻又認被告雖以實際
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
在法律上仍非屬受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公糧之人,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等語,所載理由前後矛盾。

17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2815 號
  要  旨:
事實審法院對公訴案件所為免訴判決,係在確認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之公訴權不存在。至於是否諭知免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所主張
犯罪事實,據以審酌有無免訴事由,法院不另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
就該事實諭知免訴。故認被告等五人,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行政規則,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原審竟未
究明依地方制度法所通過之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已依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送上級政府及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究此一使用管理要點係否自治規則,仍有可議。此正為被告五人所為是否
構成圖利罪之關鍵,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究明,即為被
告等五人免訴之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2828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
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
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
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
,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
,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
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
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
他社會服務。」;第四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
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
)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
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
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
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
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
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
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
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
,即非屬公務員。
19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103 號
  要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圖利罪,
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措施如何區分之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然圖
利與便民雖均係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行為並不合法,而便民則係合法給予
人民利益。又便民乃指依法行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
之故意,而係於職務內在給予他人方便。故圖利與便民係以有無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103 號
  要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圖利罪,
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措施如何區分之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然圖
利與便民雖均係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行為並不合法,而便民則係合法給予
人民利益。又便民乃指依法行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
之故意,而係於職務內在給予他人方便。故圖利與便民係以有無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283 號
  要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
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
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17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言,而
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
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且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乃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替
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
社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安全檢查
、警衛巡邏及門禁管制等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7年聲字第 3821 號
  要  旨:
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行為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因而於從事委託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正後,既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則不論是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抑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均有其適用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
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
,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
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
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
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
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
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
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
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
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
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
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5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
「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
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
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
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
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
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
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
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
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
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
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
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6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
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
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4年矚重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566 號
  要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
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
,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
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
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
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
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
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
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
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
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
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
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
,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