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907 號
  要  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
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
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
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要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3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14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
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
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
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
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
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
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執業技師或
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
。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664 號
  要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
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671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
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次按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其中有關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037 號
  要  旨: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
人員固有辦理採購,惟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
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此類人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另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
購事務之主驗人,因其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之承辦採購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99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
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
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
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718 號
  要  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
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
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
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8 號
  要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
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
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
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7 號
  要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
,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
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
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
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
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
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
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1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953 號
  要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
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
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
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
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
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
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
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580 號
  要  旨:
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但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
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
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
諭知連帶追繳。次按,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
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案原判決理
由中又謂共犯圖利所得 13 萬 4  千元,亦未扣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 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且主文中並在罪名項下宣告「圖利所得財物 13 萬 4  千元
」,應由「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就圖利對象究為系爭公司或個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主文
記載,均相矛盾,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283 號
  要  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
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
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
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
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
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5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
「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
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4 號
  要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
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
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
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
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
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
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
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
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
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
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
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
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
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6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
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
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4年矚重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
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
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
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
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
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
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