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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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2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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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
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
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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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台上字第 5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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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
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
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
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
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
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
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
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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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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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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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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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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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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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
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
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
,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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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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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
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
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
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
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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