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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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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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第 8 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3 條 (參選之限制)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
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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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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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 3 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 4 條 (加重刑責(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
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第 5 條 (加重刑責(二))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條 (自首之減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7 條 (發生競合之優先適用規定)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 18 條 (自動脫離或解散組織予以免刑)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
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
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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