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
          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第 8  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3 條  (參選之限制)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
          選人。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 3  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 4  條  (加重刑責(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
              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第 5  條  (加重刑責(二))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條  (自首之減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7 條  (發生競合之優先適用規定)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 18 條  (自動脫離或解散組織予以免刑)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
          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
          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