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此即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行為人以販賣為主之持有行為,因屬
低度之行為,自被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
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
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
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
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
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
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
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
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
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
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
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
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