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 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 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