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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