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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74 號
  要  旨: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
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
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至於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
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加上與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
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並非直接
從商標自體本身而為的客觀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
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
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
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
,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80 號
  要  旨:
商標法第 17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即類似商品或服務認定,固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但商品或服務分類
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參考。故如商標指定商品中「鍊鋸
機」明確經歸類為 0722 組群之商品,而 0722 組群既未經載明『需檢索
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依此二
組群應非屬類似商品等情,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