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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標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 號
  要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
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
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
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
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
,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
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
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
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9 號
  要  旨:
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認定著名
商標之各項參酌因素中,關於「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之部分,其主旨僅係提醒審查人員縱
經判決先例認定為著名商標,如距離處分時已超過 3  年,則須參酌其他
相關證據加以判斷,尚不能逕行引用認定為著名商標,殊無一旦逾 3  年
則原先認定著名商標之判決先例即無參考價值之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39 號
  要  旨:
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不以商品製造地或
服務提供地為限,舉凡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地相關者,如商品、服務之管
理地、研發地、設計地、行銷地,或商品服務之成分、原料之製造地或實
施地均屬之。又商標申請准否,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
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
他案拘束。再是否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除考量商標本身圖樣外,並應考
量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
事判斷之,且應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
空背景之變遷而有差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74 號
  要  旨: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
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
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至於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
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加上與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
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並非直接
從商標自體本身而為的客觀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
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
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
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
,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77 號
  要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
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
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
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