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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專利法第 9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8 號
  要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
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
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
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
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
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
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
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
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
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
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
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
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
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
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
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
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
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