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 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 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 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 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