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 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 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 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 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 ,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 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 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 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 )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