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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專利法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
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
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76 號
  要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
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
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
,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
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13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
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之立法目的。故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並針對申請(復)
理由及證據,加以論駁,如其理由非以申請標的為判斷基礎,對申請(復
)理由及證據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