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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專利法 第 142 條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
          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
          、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
              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1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
          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
          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