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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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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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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
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
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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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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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
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
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
,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
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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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3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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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雖非單一,既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也有判斷及裁量
之基準,惟其性質仍屬行政規則。法院縱使加以引用,亦係基於自身之法
律見解而作成之法律解釋內容,並非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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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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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
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
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
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
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
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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