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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專利法第 10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
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
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76 號
  要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
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
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
,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
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27 號
  要  旨:
按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但有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各款所
規定「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
」之情事,致有同條第 1  項各款無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情形,申請
人得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而不喪失新穎性。至陳列於政
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則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
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