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 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 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 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 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 ,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 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 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但有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各款所 規定「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 」之情事,致有同條第 1 項各款無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情形,申請 人得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而不喪失新穎性。至陳列於政 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則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 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