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
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
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
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一一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一二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一三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一四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
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人進出之場所。
第 7-1 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 24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
送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
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 37 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
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
在此限。
第 49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
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或公開播送。
第 53 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
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 56 條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
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
年內銷燬之。
第56-1 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
電視台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
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 60 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
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
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
送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 69 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
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
,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
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
,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
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 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 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第 88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
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 94 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 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 98 條 (刪除)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
限。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第 102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
起自訴。
第 105 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之登記或請求發給
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
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
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106-2條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
及第七章規定。
第106-3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
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
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
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 1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 11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
第115-1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主管機關得提供民眾閱
覽。
第115-2條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乙份送主管機關。
第 1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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