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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3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
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
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
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
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
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
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
,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
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
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
,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7 號
  要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
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
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
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
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