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機關公告契約範本之效力)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第 16 條 (解除權之告知)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
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
第 18 條 (收受前之解約)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第 19 條 (解約之期限)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
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 (解約商品之收回)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
取回商品。
第 23 條 (廣告)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27 條 (消保團體之公告)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
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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