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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