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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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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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
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第11-1 條 (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3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7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18 條 (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19-1 條 (準用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2 條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
第 29 條 (商品及服務之檢驗)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
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及任用)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之設置)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
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
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44-1 條 (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之訂定)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定之。
第 45 條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
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45-4 條 (送達)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調解書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
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
,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
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1 條 (消費者求償之訴訟)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57 條 (罰則)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罰則)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60 條 (停止營業之情形)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2 條 (罰鍰)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4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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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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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八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
易型態。
九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一○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6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13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因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
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
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35 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8 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 (市) 、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行政院訂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省 (市) 及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
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
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
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
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
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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