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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9 號
  要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
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
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
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
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
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
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
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
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
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
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
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