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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就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實難收行政管理之效,鑒於消費者保護屬地方
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
活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制定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自得考量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條例規範相關裁處,而無須與其他自治團
體作相同之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惟應僅於雙方經
實質磋商個別磋商條款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若使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未於系爭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內容,雖已於契約書記載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與系爭契約書條
款差異之處,但對消費者較為重要之差異具體內容為何卻未作說明,在未
使消費者得知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之情形下,使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個別磋商,已違反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6 號
  要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5 裁判字號: 98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理賠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
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
分,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解釋精神,兩造間就有關金管會上開
函文適用時點有所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
約係屬上訴人公司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而被上訴人殘廢狀態之診斷時點
為 97 年 7  月 28 日,係發生於 95 年 10 月 1  日即修正後示範條款
生效日之後,且修正後之新表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利。自應認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分,自契約簽訂之日即回溯適用金管會上揭
函文所修正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所遭
意外事故發生時日,既在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效存續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07 號
  要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若違反第 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法律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裝設天然瓦斯管路費及另裝錶費
由即買方自行負擔費用的條款,屬建設公司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已違反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0536 號令,成屋
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收取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用之規
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41 號
  要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
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
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
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
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45 號
  要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
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
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
,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
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
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
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
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64 號
  要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
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
。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
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