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
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
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
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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