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監察院依憲法之規定,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
同意權及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同意權、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 5 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辦理。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22 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
或處理後監察委員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
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
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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