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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19 號
  要  旨:
按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
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
,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
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
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為法律,該辦法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
法,自應捨該辦法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規定之「組織
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
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要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50 號
  要  旨: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三級機關,其裁撤、調整或組織條例之廢止,依法須
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在法定程序完成之前,將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四級機關,是否適法,已否完成更名程序,
仍有爭議。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將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公
告委任予所屬文化局,該文化局對於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有
合法之管轄權。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