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關「其他人事措施」之概 括式規定,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 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雇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 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列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 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是以,倘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用、約僱等,在「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即應納入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