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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規費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25 號
  要  旨:
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 90 條固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惟該規定之對象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又交通部 94 年 8  月 18 日交航字第 0940009254 號函,乃係針對
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且其港區裝卸
業務已開放民間業者承攬,該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之
性質所為之釋示。惟金門縣港務處當時既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
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定位不同,於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未開
放承攬前,該商港使用權仍屬金門縣港務處所有,就裝卸管理費,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係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徵收,之後因金門縣金門港港
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遂以裝卸管理費之名義徵收,故基於金門縣政府所
屬之行政機關之地位,提供該商港設施予特定對象使用,強制徵收裝卸管
理費及碼頭通過費,核係港務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
費係屬使用規費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2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
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
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
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
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
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
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300 號
  要  旨: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是於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且此標準依其總
說明之記載,是鑑於各地方政府就市區道路使用費收取標準不相一致,導
致各個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產生諸多困擾,對此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
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也是由內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04 號
  要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
,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
,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
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
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
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
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交上字第 65 號
  要  旨: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
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
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
,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
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
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
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
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
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
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
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
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
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
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
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
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
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
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
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
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
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
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
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4年交上字第 83 號
  要  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
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
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
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66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
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
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517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
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
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
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
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
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
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
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
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
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
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
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
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
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
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
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
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
「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
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
,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71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
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
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
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
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
「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
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
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
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