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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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20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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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
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
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
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
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
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
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
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
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
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
「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
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
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
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
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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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20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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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
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
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
「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
授權訂定發布者,而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
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
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收費基準表將「電纜
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
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
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
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
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
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
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制條例 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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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2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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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
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
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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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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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
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
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
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
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
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
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
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
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
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
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
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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