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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規費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25 號
  要  旨:
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 90 條固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惟該規定之對象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又交通部 94 年 8  月 18 日交航字第 0940009254 號函,乃係針對
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且其港區裝卸
業務已開放民間業者承攬,該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之
性質所為之釋示。惟金門縣港務處當時既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
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定位不同,於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未開
放承攬前,該商港使用權仍屬金門縣港務處所有,就裝卸管理費,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係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徵收,之後因金門縣金門港港
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遂以裝卸管理費之名義徵收,故基於金門縣政府所
屬之行政機關之地位,提供該商港設施予特定對象使用,強制徵收裝卸管
理費及碼頭通過費,核係港務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
費係屬使用規費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交上字第 83 號
  要  旨: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
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
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
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