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
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
,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
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
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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