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
定。
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 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訓飭或指
示時用之。
二 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三 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通報或答復時用之。
四 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五 通知:機關對於人民有所通知或答復時用之。
六 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七 申請書:人民對於機關有所聲請或陳述時用之。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四款外,必要時得以電或代電行之。
第 3 條 機關公文,應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 (官章或私章) 或蓋簽
字章,其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印信因損壞遺失或一時不能使用而公文急待送發時,得暫借蓋其他機
關印信。
第 4 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
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
」二字。
第 5 條 人民申請書,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6 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7 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
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 8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
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9 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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