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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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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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 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 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 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具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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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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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 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 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 公告: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第 3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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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1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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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 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員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交辦或指
示時用之。
二 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 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 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
復時用之。
五 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六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第 3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呈經上級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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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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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
定。
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 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訓飭或指
示時用之。
二 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三 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通報或答復時用之。
四 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五 通知:機關對於人民有所通知或答復時用之。
六 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七 申請書:人民對於機關有所聲請或陳述時用之。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四款外,必要時得以電或代電行之。
第 3 條 機關公文,應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 (官章或私章) 或蓋簽
字章,其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印信因損壞遺失或一時不能使用而公文急待送發時,得暫借蓋其他機
關印信。
第 4 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
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
」二字。
第 5 條 人民申請書,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6 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7 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
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 8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
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9 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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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41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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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凡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公文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有所指揮時用之。
二、訓令: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諭飭或差委時用之。
三、指令: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因呈請而有所指示時用之。
四、佈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以上屬於國民政府經國務會議議決者,由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蓋用
國民政府之印,其例行之訓令指令由主席署名,蓋用國民政府之印,
屬於其他機關者,由各該機關之長官或主席或常務委員署名,蓋用各
該機關之印。
五、任命狀:任命官吏時用之。
甲、特任官及簡任官任命狀,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蓋用
國民政府之印。
乙、薦任官任命狀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主管院院長署名,蓋用國民政府
之印。
丙、委任官任命狀由各該機關長官署名蓋用各該機關之印。
六、呈:五院對於國民政府或各院所組織之機關對於各該院及其他下級機
關對於直轄上級機關或人民對於公署有所陳請時用之。
七、咨:同級機關公文往復時用之。
八、公函:不相隸屬之機關公文往復時用之。
九、批:各機關對於人民陳請事項分別准駁時用之。
第 3 條 五院對於各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文,以令行之。
第 4 條 公文應記明年月日並由負責者署名蓋章。
第 5 條 政府發佈之公文,除密件外,應於國民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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