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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
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
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
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
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
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
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
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
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
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
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
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
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
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11 號
  要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
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
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
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
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
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7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為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