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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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5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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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
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
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
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
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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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7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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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
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
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
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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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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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
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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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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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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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2年抗字第 3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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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以其有公
法上請求權為起訴合法要件,因此,依人民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基金會於原審先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修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管理辦法」部分,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基金會對該管理辦法之訂
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賦予人民
有請求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保護規範意旨,基金會先位請求因欠缺公
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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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9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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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
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使
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
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任何法規皆
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客觀具體表現,始受信賴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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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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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
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頒布原屬
行政命令,國家因政策之需復以行政命令修正並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又上開要點係教育部所發布,與銓敘部所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分屬 2 不同法規,上訴人關於後者之論述,
與本件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上訴人復執主張本件有違反信賴保護及法
律保留原則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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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4年矚訴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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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
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
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
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
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
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
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
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
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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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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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
(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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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5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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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
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
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
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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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37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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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為三級機關,其裁撤、調整或組織條例之廢止,依法須
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在法定程序完成之前,將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四級機關,是否適法,已否完成更名程序,
仍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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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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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台北市政府將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公
告委任予所屬文化局,該文化局對於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有
合法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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