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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